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
起诉书
黎检公诉刑诉〔2014〕62号
被告人康某某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:1304261978******2513,汉族,初中肄业,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,住邯郸市涉县**镇**村,务农。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,次日被黎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本案由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、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4年9月2日9时许,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冀D****8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县港辛线行至北社村下坡拐弯路段时,发现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冀D****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(车上乘坐宋某某)后,康某某向右打方向躲避,冀D****8重型自卸货车撞到路边土墙上向左侧翻,将冀D****8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压住掩埋,造成张某某、宋某某当场死亡,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。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;宋某某系被掩埋窒息死亡。此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受案登记表、现场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;证人李某某、邢某某的证言;鉴定意见;勘验笔录;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,驾驶车辆致两人死亡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黎城县人民法院
检察员:李建军
2014年11月20日
附:1.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。
2.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。